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64-202503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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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陳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 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22時起至翌日(14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雖稍經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114年2月14日6時3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靠近振興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7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社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另因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8月19日出監),於11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酒駕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