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67-2025031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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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琮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琮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石琮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琮羽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琮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查獲報告、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