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74-202503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榮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自陳之飲酒時間與其騎乘機車上路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被 告 杜榮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榮宙自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7日8時3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榮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