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92-2025031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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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明彥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臺 中市○○區○○路0段0號之居所內,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189巷交岔路口時,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朱明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107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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