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中交簡-296-202503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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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8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攝入酒精成分會嚴 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酒後不宜再駕車上路,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且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與同行向左方內線車道駕駛人吳根糧發生碰撞,不僅漠視己身安危,亦致生自己及他人財物受損,幸而雙方均未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黃建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堯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27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不詳地址之友人家,飲用威士忌半瓶後,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西往東行6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與行駛同向左方之吳根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8)日0時30分許,測得黃建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根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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