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20250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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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蕎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蕎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蕎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湯蕎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蕎熙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1日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董家銨(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年12月1日3時22分許,對湯蕎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蕎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董家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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