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02-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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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ANH(阮德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GUYEN DUC C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NGUYEN DUC C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景)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CANH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太平路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至中興路51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余恩琪徒步沿中興路由太平路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走,遭NGUYEN DUC CANH從後方追撞,致余恩琪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NGUYEN DUC CANH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恩琪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CANH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恩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