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04-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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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刪除 「車籍資料」,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法遵循觀念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予警惕,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本案幸未造成交通事故。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6號 被 告 白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寶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工業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國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