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09-202503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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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瑜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瑜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素行不良,甚值非難;(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與唐崑豪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查獲時,否認有飲用酒類及駕車與唐崑豪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僅飲用茶類且由代駕人員駕駛其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並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檢測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mg/dL,並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自金錢豹酒店親自駕車上路,耗費司法資源,嗣於偵查中被告始坦承犯行,雖與唐崑豪成立和解,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洪瑜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瑜聰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KTV」,飲威士忌酒約半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於同年月27日3時8分許,自上開KTV前之人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往文心路3段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唐崑豪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唐崑豪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洪瑜聰拒絕接受警方實施吐氣酒測,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25分許,委由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事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75mg/L,若回推至肇事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瑜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唐崑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單、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翻拍自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現場照片6張、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換算之計算式等事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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