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13-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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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RI PHONG(中文譯名:武志峰;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RI 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VU TRI 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為應聘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VU TRI PHONG (越南籍、中文名武志峰)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RI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武志峰)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住處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VU TRI PHONG面有酒容而加以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RI PHO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