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2-2025011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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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永豐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 仍酒後騎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賴永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華興55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豐自民國113年4月13日0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臺中 市民權路某燒酒雞店內,食用以酒類料理之燒酒雞6、7碗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永豐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指定之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經依法撤銷原處分確定,自得繼續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查獲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與實施酒測錄影擷取畫面6張、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格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