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30-202503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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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昆偉於民國113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 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113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NMB-79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113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新芳路之路口時,不慎與李逸民(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於113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59分許對黃昆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0.63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昆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37至40、85至87頁),核與證人李逸民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5、45、49 、51、53、55、57至64、65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2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0.63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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