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34-202503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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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安非他命濃度為 1,015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015ng/mL」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如施用 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495ng/mL),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吳美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送達地址: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管              事厝2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瑜(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由本署偵辦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3時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彰化縣○○○○○道0號往臺中市行駛,嗣於113年7月10日8時20分許,因逆向停車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警方於同日8時25分許起,取得吳美瑜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吳美瑜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且經警方徵得吳美瑜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萬1,4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資料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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