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37-202503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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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再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再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再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雖經稍事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對何再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再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駕駛造成潛在重大的危險,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