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4-2025020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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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可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84號、第5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可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更正為「且檢出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濃度:15ng/mL、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賴可翰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136ng/mL、愷他命濃度8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38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9764號卷第53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64號 被 告 賴可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可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以將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次。賴可翰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11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K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K盤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可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寮鑑字第1130800345號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K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