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47-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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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政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彭政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MORE吧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街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彭政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