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55-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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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良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引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李宥良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廖凡榮所有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對李宥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廖凡榮於警詢之證述。  ㈡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被告李宥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更擦撞他人車輛肇致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酒測數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在搬家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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