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7-2025011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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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斟酌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陳文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煌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22)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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