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38-2025021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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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郁文自民國113年4月4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屯區某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榮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1292號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1292號卷第21頁),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然幸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之犯罪損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1292號卷第19頁被告113年4月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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