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41-202502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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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登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超級巨星KTV,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許間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左後車燈 不亮及排氣管發出噪音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上午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1856卷第15頁、第25-29頁、第4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幸因其駕車上路時間尚非一般日常活動頻繁之期間,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8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1856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