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中交簡-44-2025012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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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以真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不詳時許,在臺中市市區某處, 以將愷他命置入煙嘴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煙嘴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443、33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以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71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4張、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濾嘴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7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被告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不構成犯罪,非屬違禁物,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故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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