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中交簡-47-202501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輝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粘輝煌既已自陳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見偵10759卷第118頁),卻未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而於未徵得告訴人何佳霖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犯行。且本案事故係肇因被告打右方向燈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3、41-4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4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肇事責任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10759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   被   告 粘輝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輝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403號前,見林志威(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欲進入中清路,旋即往左側偏移,不慎撞及同向後方之何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佳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及右髖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粘輝煌及林志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輝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林志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