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中交簡-50-202501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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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仍於同日1 8時許」後應補充「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秀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對於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因而肇事為警查獲,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10號 被 告 洪秀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青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59-LN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爵宇(未受傷)騎乘之牌照號碼3JU-89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石翊蓁騎乘之牌照號碼NVD-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洪秀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在場民眾蔡爵宇、石翊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