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中交簡-52-2025012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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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清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4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宏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8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1月1)日1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日1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由賴朋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陳清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賴朋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2張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