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55-2025020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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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UAN(中文名:張文駿,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楓平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4月27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9頁),考量其在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犯罪情節尚非至鉅,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TRUO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張文 駿)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UAN(中文譯名:張文駿)自民國114年1月1日 9、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