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中交簡-56-202501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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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駕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第二次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與他人發生交通意外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犯罪已生實害,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尚可,暨其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0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30號 被 告 田耀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耀煌前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29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241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昇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對田耀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 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