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中交簡-58-202503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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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浚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浚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簡伃穜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43號 被 告 賴浚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浚鋒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霧峰向大衛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0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道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簡伃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伃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伃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浚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伃穜發生車 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有稍微看一下,當伊看到對方時就已經撞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又本件經本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一路口跨越槽化線區右轉彎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06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