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中交簡-62-202501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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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2至33、71至72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蔡秋德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十甲東路與東英十三街之家鄉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先返家休息,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行駛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   罪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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