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中交簡-68-2025012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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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竑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竑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竑逸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車內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且江竑逸主動提出其所有已摻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再經警徵得江竑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59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6頁 ),此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96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偵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照片等附卷暨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47-57頁、第63-65頁、第69-71頁、第75-79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江竑逸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9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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