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中交簡-72-2025021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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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養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養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查被告蕭養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⒉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前科紀錄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823號 被 告 蕭養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養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許,在斯時臺中市某租屋處 ,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9包、愷他命9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4924ng/mL、22436ng/mL,始悉上情(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養誠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 駛車輛等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