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73-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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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毒品相關,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 內安非他命濃度為394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為53ng/mL,均高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所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工、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6767號   被   告 林裕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咖啡包配水服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年9月19日21時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9日22時24分許,因林裕名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遭員警盤查,員警並經林裕名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異丙帕酯煙彈1顆,復為警徵得林裕名同意後,於113年9月20日1時18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4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大麻(檢出濃度為53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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