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74-202503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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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瓊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張俊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張瓊璀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璀自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附近之薑母鴨店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1段與媽祖巷、文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俊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俊恩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23時7分許,當場對張瓊璀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俊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