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8-2025010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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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於吊扣駕照期間,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違規騎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自後追撞他人停等紅燈之小客車,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吳俞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欲前往臺中教育大學。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大弘五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郭岳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吳俞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俞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郭岳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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