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80-202502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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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慶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證人吳昇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受損(業經證人吳昇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逕行註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吳慶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興街與建德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近國光路時,不慎撞及吳昇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吳慶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吳昇翰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與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