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4-中交簡-82-2025020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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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原記 載「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原記載「臺中市政府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6頁),此後未再涉犯任何刑事不法行為,惟其再次貪圖一己交通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用含酒精飲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張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靠近建國市場後方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