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中交簡-83-2025022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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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安明德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仍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朝陽街與三民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時,因臉部通紅且駕照經吊銷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西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足見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甚因而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核無可採;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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