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85-202501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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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不慎撞擊證人吳宥蓁所騎乘之機車及王麗惠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何柏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蒼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吳宥蓁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麗惠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宥蓁受有左右手手掌、左腳腳 踝、右腳腳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何柏 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吳宥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立 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