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86-2025020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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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處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98號   被   告 周聖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號14樓A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N9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9)日凌晨4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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