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4-中交簡-88-2025020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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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體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體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蕭體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體忠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體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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