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中交簡-94-2025021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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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智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姜智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豪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等節,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姜智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豪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近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結束,雖經稍事休息,但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899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上班。旋於行經西屯區惠中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