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95-202502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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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中午12時許」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中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原記載「現場採證照片 」應予刪除(按此證據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相同證據)。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吳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於下午騎乘機車上路,且與被害人楊宥騏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吳修智 男 52歲(民國61年10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智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之某工廠前堤防上空地飲用高粱酒結束後,竟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853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行經大里區草堤路與大峰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而由楊宥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927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處(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吳修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車禍發生過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宥騏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駕駛人資料、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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