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96-2025021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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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劉正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憲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但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竣,竟仍於同日夜間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2595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旋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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