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98-2025020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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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猶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猶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更正為「於同年5月15日9時0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70號 被 告 汪逸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家億上路。嗣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汪逸謦同意警方查看車內,扣得簡家億上衣右側口袋內之吸管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復徵得汪逸謦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愷他命:917ng/ml,去甲基愷他命:101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汪逸謦及簡家億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家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