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中原交簡-1-20250117-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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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芳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劉芳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菻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時,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16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