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中原交簡-17-20250327-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天成於民國114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114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與環中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114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1 分許測試高天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0.28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天成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17至19、47、4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5、27、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6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110 年12月8 日止,迄今業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未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0.28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