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4-中原交簡-3-20250116-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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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秀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107年間均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在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況猶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警惕,所為當予非難;且釀成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林錦泉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08號 被 告 高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9月19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途經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林錦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林錦泉左膝蓋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53分許,當場對高秀菊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秀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林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