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中原交簡-4-20250124-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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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曉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曉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2時18分許 」更正為「22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曉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1號 被 告 鐘曉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鐘曉晨自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飲用 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許,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乳牛牧場」前,誤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陳洺佑為與之有嫌隙之友人,先一路按喇叭、閃大燈尾隨致發生行車糾紛。嗣警方獲報到場,發現鐘晨曉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曉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張育倫出具之職務 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