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中原交簡-6-20250224-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威勝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3時30分許,臺中 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HF-596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行經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3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