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原交簡-8-20250227-1

字號

中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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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於同日17時6 分前某時許」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6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4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當知悉上情,小心謹慎,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許文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勝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17日緩起訴期間   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1日12時許   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   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7G   -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永春東二路與楓平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   警攔查,發前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犯罪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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