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中原簡-1-20250214-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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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以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以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明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 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陳可恩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 被 告 邱以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以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10日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吳明儒(另案提起公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因無安全帽配戴,竟與吳明儒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徒手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陳可恩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供己配戴,吳明儒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可恩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以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欲搭乘吳明儒之機車外出,因無安全帽配戴,吳明儒說趕時間隨便拿別人的來戴就好,伊才拿他人之安全帽配戴之事實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係由被告拿取他人安全帽配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可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吳 明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吳明儒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